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代表人H‧J‧布蘭登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VcValCoupea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服飾用皮帶、圍裙、尿布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二六二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七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VLogo」(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
1、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係為表彰其品牌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之所屬國—法國,故以法國之象徵自由、平等、博愛之國旗為設計基礎,配合二個英文單字「Val、Coupeau」及其字首V、C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由文字及圖形構成一完整之商標圖樣,各單字間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其構圖之鮮明,更將本案原告之特殊巧思表露無疑;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僅為英文字母V外加一方形框框之圖樣,兩相對照:
⑴、就英文字部份: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係為「ValCoupeau」,而據以評定商標除圖形外,並無附加任何文字。
⑵、就圖形部份:據以評定商標僅為單純之「V」圖形,附加一簡單線條外框,而本
案系爭商標之圖形則為一黑白相間之長方格幾何圖形,於中間之長方格附加一「Vc」字樣之圖形,其商標圖樣之構成,可細分為三部分:黑白相間之長方格幾何國旗圖、英文字「ValCoupeau」及VC圖,文字與圖形所成之繁複構圖意匠,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單純V字圖形有顯著之差異,因之,二者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設計觀念及其予人之寓目印象迥不相同,復亦有英文字樣「ValCoupeau」可資區別,亦增強區離二者商標圖樣之相異印象,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其間之差異,絕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2、被告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之審查方式,實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本案系爭商標係一經設計之「VC」圖,並非單純V字圖,縱與據以評定商標相似,僅為有相同之英文字母「V」;且於系爭商標圖樣中,設計主體實為比例極大之黑白相間之長方格幾何國旗圖,「VC」圖僅為點綴性質,該「V」部分則僅佔VC圖之三分之一,該「VC」圖又為整體圖樣三部分之一,故該「V」部分僅為整體圖樣之九分之一,被告完全忽略系爭商標係為「Vc」圖形而非為「V」圖形,以及系爭商標圖樣之顯目黑白相間之長方格國旗圖和文字「ValCoupeau」二大部分,任意以割裂觀察之審查方式,逕認定二者商標構成近似,實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此外,被告將系爭商標所組合之要素強行分開,將其中一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單獨比較而決定近似與否,亦有違一般消費者習性,顯有不當。
3、二造商標已併存多年,從未有致消費者混淆之情事發生;二造商標圖樣於中國大陸及其他世界各國均併存註冊,亦無近似之可能。
再就事實面觀之,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市場上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實已並存行銷多年,消費者實可清楚辨別二商標商品在市場上之區隔。另,原告於中國大陸以與本案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第三類、十四類、廿四類、廿五類、廿八類及其他多類別,並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審定/註冊在案,此外,本案系爭商標相關系列圖樣之商品於日本係由J.M.S株式會社行銷之,且原告與日本J.M.S株式會社為合作推廣本案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使其成為世界知名商標,不僅於日本已取得與本案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之商標註冊證,且因日本係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之會員國,故亦由原告出資,以日本
J.M.S株式會社為申請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向WIPO申請商標之註冊,亦經WIPO核准註冊為馬德里協定及議定國國際註冊第七八四二八○號商標及第七八三七八四號商標,並將保護國延伸至俄羅斯共和國及法國,顯見,本案系爭商標及其相關商標圖樣在原告積極經營下,已逐漸成為一世界知名品牌,本案系爭商標不論於中國大陸或世界各地均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行銷於市場多年,兩者商標顯無構成近似之可能。
4、且本案原告為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系列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與加強對商標之保護,並得見原告對所有商標之重視,自八十六年起即先後以與本案系爭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各種商品類別並核准註冊為:⑴、與本案系爭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三)。⑵、與本案系爭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如附圖四)。⑶、與本案系爭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五)。
㈡、查「V」字乃英文二十六個字母之一,其意為代表勝利之普通習見英文字母,係屬於全體人類之公共財,任何人皆得自由使用,而非專屬於一人所專有;況,據以評定商標係由「V」字外圍一毫無創意之橢圓形框框,並無任何顯著性。現今臺灣市場中,使用英文字母「V」為商標圖樣之品牌商品眾多,歷年來除了法倫提諾環球有限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取得註冊於各類別商品,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服飾商品之V圖形商標者,即有三十八件之多,其他類別商品之V字圖形商標亦是不勝枚舉,探究其核准理由,實乃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應通體觀察,不能分割判斷之故。因此,雖該等商標有相同的V圖形部分,惟因其整體各有獨特之處或有可與他商標相區別之處,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辨別該等商標分屬不同產銷主體,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二造商標其予人之寓目印象繁簡有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猶易於辨識,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V」為普通英文字母,其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薄弱,又豈可專屬於一人所有專用?又,以其他英文字母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類別中亦有多件,與各知名品牌,如Aigner之「A」設計圖、香奈兒之雙C設計圖、倩碧之「C」圖、皮爾帕門之「B」圖、DUNHILL之「D」設計圖、克麗絲汀迪奧之「CD」圖、FILA之「F」圖、皮爾卡登之「P」設計圖、路易威登之「LV」、麥當勞之「M」圖、NewBalance之「N」圖、威爾遜之「W」圖等並存者所在多有。準此以言,僅因商標圖中有此等尋常易見的字母圖形,即認該二商標構成近似,實有違商標審查原則。再者,商標首重創意與商業行銷,原告不僅以黑白相間之長方格國旗圖為主體設計出相關系列之圖樣,亦將楓葉、熊貓及象徵勝利之火把與英文字母「V」相互結合而成各式創意十足之商標圖樣,向被告提出商標之申請亦均獲准註冊,顯見英文字母「V」實為大眾所共有,且單純之英文字母附加不同創意成商標圖樣後,則各有其獨特或可資區別之處,而可分別准予註冊。從而,倘因圖樣中有該等英文字母,即不許該商標申請註冊,而不詳究其中各商標獨特之處,如此審查方式過於粗略亦無限擴張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人的權利,變相限制他人申請商標的權利,對正當之商標秩序及他人之申請權限實有阻礙,其理灼然至明。
㈢、次查「Valentino」乃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或名字,市場上以「Valentino」作為品牌者即有「ValentinoRudy」、「ValentinoOrlandi」...等不下數十種,行政法院歷年亦有針對「Valentino」之商標爭訟案,以「Valentino」乃一義大利常見之姓名,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而分別作成數十件判決。而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Garavani及V圖」商標於前經被告認與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構成近似之時,參加人亦主張「Valentino」乃一習見之姓氏非可歸屬於一人所專用。參加人前既如此主張,自不應獨占「Valentino」之商標專用權,方為妥適。
㈣、復查,參加人所有註冊之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Logo」商標與本案原告之第八三九八六七號「VcValCoupeau及圖」商標亦均並存於第九類之眼鏡等商品,足證被告認此二商標圖樣非屬近似,故乃核准此二商標並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中,雖商標之審查以個案為原則,惟本諸同一法理,理應為相同之認定。又本案參加人一再指稱「V」商標乃其所首創,惟臺灣廠商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早自六十九年起,即以「V」圖樣註冊於第二十五類商品中,於參加人以「VLogo」開始申請註冊之時,臺灣本土廠商早已使用「V」圖商標多年;而參加人所有之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VLogo&VALENTINOBOUTIQUE華倫天奴」商標,前經古月企業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吉梵尼范侖鐵諾以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對之提出異議,案至本院,本院認該「VLogo&VALENTINOBOUTIQUE華倫天奴」商標與古月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標確屬近似,而認應撤銷該商標之審定,若誠如參加人所言:「V」商標乃其所首創,則其所首創之商標焉有與他人之商標構成近似而不應准予註冊之理。因之,若謂「V」字商標之創用者亦應係臺灣之本土廠商古月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參加人!且參加人自稱為國際知名品牌,惟於臺灣其所有之「V」logo商標卻僅註冊於眼鏡及洗髮精等二類商品,反倒以興訟手段,對付使用相關「V」字商標已長達二、三十年之臺灣本土廠商,若任由參加人以不當訴訟手段繼續壓迫臺灣本土廠商,唯恐影響臺灣本土廠商之商標權益與商業發展空間。
㈤、末查,參加人一再指稱本案系爭商標之品牌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非Valentino家族者,並謂其乃係惡意抄襲剽竊他人之商標者。惟,本案系爭商標確為法國知名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所設計,而「ValentinoCoupeau」確為其真名,有法國律師公證之國籍證明書可資為證。且經查參加人之品牌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其並非姓「Valentino」,「Valentino」乃係其名,「Garavani」則係其姓,此有大陸之國際金融報之專題報導可資證明,因之其並非「Valentino」家族之一員,而於其前已有三位著名之「Valentino」家族設計師,足證其乃係刻意攀附他人知名度,將他人辛苦經營之成果纜為己有,而謂「Valentino」乃係其所自創,此種商標海盜卻謂他人之商標係抄襲剽竊者,其心態實為可議,若任由其誣指他人,則商標之正當秩序將蕩然無存也。又,本案系爭商標確屬「ValentinoCoupeau」所自創,北京晚報並稱「范倫鐵諾古柏」係一著名國際之服裝品牌。再者,行銷於市場上之「Valentino」品牌不乏其數,中國大陸上海時裝報即曾專文報導此諸多之「Valentino」品牌均各自於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非可謂何者才是真正之「Valentino」品牌而可獨占使用,參加人謂「Valentino」乃係其所自創,實係荒謬之詞。
㈥、綜上所陳,本案系爭註冊商標之圖樣組合予人之寓目觀感鮮明獨特,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相較,實可清楚辨別此乃分屬不同的產製主體,亦即此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此其一。原告業已取得多件「VcValCoupeau及圖」商標、「VcVALCOUPEAU及圖」商標及「Vc及圖」之註冊,此其二;被告前曾核准十數件以V字形當作商標圖樣之部分,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中,況本案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與單純之V字圖實差異顯著。此其三。因之本案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殆無疑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Coupeau」及字母「Vc」置於一左右墨色中間反白組合之長方形內所組成,而其惹人注意之外文V及橢圓形外框圖,與據以評定之「VLogo」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二者予人之印象皆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橢圓形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VLogo」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旅行袋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早自七十八年起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五七五四五九號商標專用權。參加人據爭之「VLogo」商標商品,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Garavani」之手,其設計之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經報章雜誌所報導,參加人復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大量製作精美型錄,並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在台灣,其據爭商標商品早已進口我國於各大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行政法院判決書、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據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要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V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飾、皮件等商品之性質屬相同或類似或常搭配使用,客觀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尚有同法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本件商標之註冊第八三三五一三、九一二九二四、九一四七○八、九二八八○七、九二八八○八、九三四一一六、九三四一一七、九三四一三四、九四八七七九、九六一六二八及0000000號等十一件聯合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另其審定第九一二九二三號聯合商標業已撤銷審定確定在案,自毋庸再予撤銷,併予敘明。
㈢、另原告訴稱本件應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圖樣上均有一大寫外文字母V,明顯置於圖中,兩側則分別以長方形條或橢圓形括弧圍繞,整體觀之,有致消費者誤認為一系列商標,產製來源相同,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據參加人檢送之評定證據資料,應足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臻著名,已如前述。至原告所訴「V」之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薄弱,絕非參加人可專用乙節。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僅由單純之外文V字母所構成,且據以評定商標依法取得我國註冊商標在案,自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非原告所稱識別性薄弱等語而得否認其專用權。又所訴稱已取得多件以V字形當作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之商標,及被告曾核准十數件以V形商標圖樣,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乙節。經核,所舉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未盡相同,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綜上論述,本局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Logo」商標構成近似:
1、原告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Coupeau」及字母「V」、「C」設計圖形所組成,其圖形與外文上下排列,分別為系爭商標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主要圖形部分,係由比例較大的字母「V」及比例較小之字母「C」外環以橢圓圖形設計置於一左右為墨色而中間呈反白之長方形內所構成,因長方形為一般習見習知之圖形,故置於反白部分之外文字母「V」、「C」及橢圓形外框設計圖,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目光,用以判別商標商品來源之不同,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Logo」商標作比較,兩者均給予一般消費者強烈之外文字母「V」且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自屬近似之商標。
2、原告另案之註冊第八二二六二五號、第八二八一五三號及審定第九一二九二四號「VcValCoupeau及圖」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中,認定該商標的主要部分「Vc」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V」構成近似,故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毋庸置疑。
㈡、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上,顯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查「VLogo」商標乃參加人所有,用以表彰從事設計工作已逾四十餘年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因ValentinoGaravani之全球知名度,商品廣泛銷售使用及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報導傳播,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八號判決與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確認在案,從而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上,而上述商品與參加人商標所使用之衣服係屬同一及類似,系爭商標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註冊應被撤銷。
1、參加人特欲強調者是,原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是以,如非品質優良,夙著盛譽之標章,何足使他人萌生不道德之動機,予以仿襲冒用,以達令消費者誤認誤購之搭便車不法目的。原告系爭商標係法國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所設計,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載明,惟「ValentinoCoupeau」商標於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Coupeau以假冒之「VALENTINCOUPEAU」名義提出申請。GuyCoupeau之遺孀於參加人在法國所進行之商標爭議案件中,自承「VALENTINOCOUPEAU」商標係於亞洲使用,而未在法國使用。且經參加人於網際網路上檢索發現,中國大陸人民日報於西元二○○二年八月六日出刊之報紙第五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Coupeau」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倘系爭商標系列之產品確在表彰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則「VALENTINOCOUPEAU」商標法國申請人之真實姓名不應為GuyCoupeau,且其商標商品不在法國銷售。又商標屬於智慧財產權之一種,本身具有特定之經濟價值,如原告欲將系爭商標推廣成一全球著名商標,怎會容許其經銷商或關係企業於中國大陸以高價銷售劣質商品。上述事實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乃原告與GuyCoupeau欲於亞洲地區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故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商標商品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相似,原告仿用參加人商標之企圖昭然若揭。系爭商標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依法不應准予註冊。
2、再者,除系爭商標外,原告復以「VcValentiCoupeau及圖」、「ValentineCoupeau及圖」、「Valentine'sCoupeau及圖」、「V及圖」、「ValentCoupeau及圖」及「Valentincoupeau」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因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反覆之廣告及使用才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足以信賴之認同感,原告於極短之時間內,申請如此多數差異性不大之商標圖樣,其目的無非是企圖減損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的識別性,而盡其所能使原告商標商品與參加人商標商品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自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顯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理應撤銷其註冊,並無疑義。
理由
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評定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再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VcValCoupea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服飾用皮帶、圍裙、尿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二六二四號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七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文件及上開評定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㈠、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分別就英文字與圖形部分觀察均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復亦有英文字樣「ValCoupeau」可資區別,亦增強區離二者商標圖樣之相異印象,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之審查方式,實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且二造商標已併存多年,從未有致消費者混淆之情事發生;二造商標圖樣於中國大陸及其他世界各國均併存註冊,亦無近似之可能。
㈡、「V」為普通英文字母,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薄弱,不應專屬於一人所有專用,以其他英文字母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類別中亦有多件。準此以言,倘因圖樣中有英文字母,即不許申請註冊,而不詳究其中各商標獨特之處。
㈢、況參加人所有註冊之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LOGO」商標與原告之第八三九八六七號「VcValCoupeau及圖」商標亦均並存於第九類之眼鏡等商品,足證被告認此二商標圖樣非屬近似,故乃核准此二商標並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中,雖商標之審查以個案為原則,惟本諸同一法理理應為相同之認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Coupeau」及字母「Vc」置於一左右墨色中間反白組合之長方形內所組成,該圖樣關於置中比例較大之外文V及橢圓形外框圖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與據爭商標之「VLogo」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二者予人之顯著印象皆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橢圓形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外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等所表彰之商品係屬系列產品,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有致消費者誤認而購買之虞。原告主張二者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意匠迥不相同,復亦有英文字樣「ValCoupeau」可資區別,亦增強區離二者商標圖樣之相異印象,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其間之差異,絕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非屬可採。又原處分係以通體觀察為審查,並非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原告認被告審查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云云,亦有誤解。
㈡、次查「VLogo」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旅行袋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早自七十八年起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五七五四五九號商標專用權。參加人據爭之「VLogo」商標商品,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Garavani」之手,其設計之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經報章雜誌所報導,參加人復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大量製作精美型錄,並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在台灣,其據爭商標商品早已進口我國於各大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行政法院判決書、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據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要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V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飾、皮件等商品之性質屬相同或類似或常搭配使用,客觀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圖樣於中國大陸及其他世界各國均併存註冊,無近似之可能云云,殊非可採。
㈢、至原告所舉以普通姓氏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之案例,核與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V字圖構成近似,而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無涉。又所列相關V字圖形商標併存於他類商品之情形,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及其他地區獲准註冊乙節,因各個法制有別,亦不能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尚有同法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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