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原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復原能自理生活,或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五,原告乙○○○負擔十七分之八,原告丙○○負擔十七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或同面額之政府無記名公債、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如就各已到期之部分,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第三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政府無記名公債、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口欲左轉,疏未注意,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丙○○、乙○○○,致原告丙○○因此受有左肘挫傷、破皮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骨折、腸胃道出血之傷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零一萬四千零一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乙○○○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國光公司於事件發生後,即指示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支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支付原告丙○○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三十元賠償外,並先行支付八十萬元供被告家屬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並以(一)就原告乙○○○請求部分:1 林義中 看護費用,實已逾越被害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範疇。2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證明書支出,非屬損害之範疇。外勞餐費部分,應依起訴狀所核算數額五千零五十一元。3原告患有糖尿病,為妥善控制病情,每月營養品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對於往後每月應支出之雜支及外勞費用是否均應由被告負擔,亦請審酌。原告請求門診及車資費用次數過多,車資亦過高,似應予以酌減。(二)就原告丙○○請求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且原告丙○○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必須至精神科就醫,實待深究。原告丙○○所受傷勢,顯然為極輕微之擦傷,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顯有失輕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無記名公債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為被告國光公司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駕大客車撞及原告丙○○、原告乙○○○,致原告丙○○因此受有左肘挫傷破皮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骨折、腸胃道出血之傷害。
(二)本次事件發生後富邦產險公司已支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支付原告丙○○二千八百三十元賠償外,並先行支付八十萬元供被告家屬支付相關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被告國光公司駕駛大客車,以及因本件車禍致原等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乙○○○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爭執,玆就各項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八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六元:Ⅰ原告主張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遭被告丁○○駕車撞傷後,送往台大
醫院急救,住院期間數次送入加護病房急救,併發許多併發症,且有明顯退化之行為,過度依賴,自我貶抑與無法做決定,聽能了解及書寫能力缺損等現象,完全無法自行行動,而需有人照顧等情,已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書二件為憑(原證三、四),又其自入院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出院時止,共支出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看護費用等情,則有教友看護中心約雇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原證五)為憑,此部分應堪採信。
Ⅱ原告主張乙○○○受傷嚴重,且無法行動,故除委請一位看護人員處理生活事宜
外,尚須一位親人在場照料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就此提出台大醫院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件為憑(原證六),依該診斷書載明原告乙○○○之巴氏量表為零分,且查,依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診斷書(原證三)所載,原告乙○○○因此次車禍致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骨折、腸胃道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及腦壓監測手術,術後並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再於四月十一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四月十五日轉至普通病房,四月二十六日轉至呼吸加護病房,迄五月二日始轉回普通病房等情觀之,當時住院之乙○○○不但無法自理飲食、盥洗、服藥、亦無法控制大小便,須他人看護,加以住院期間尚須辦理購買藥品、物品、給付費用、推送病人接受多項檢查、開刀、更換病房等工作,依常情一名看護實無法辦理,有再由一名親人加以照顧之必要,原告乙○○○之長子林義中於乙○○○Ⅲ原告主張乙○○○因受傷嚴重,需長期有人照料,遂聘請外籍監護工來台照料其
生活起居,該外籍監護工每月之薪資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健保費九百八十六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伙食五千零五十一元,共計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共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另支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服務費八千元,合計支出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已據其提出台大醫院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原證六)、薪資表及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收據(原證七)、台北市戶口戶量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原證八)、申請外籍監護工服務費發票(原證九),應屬可採。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雖達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惟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自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故原告僅得請求其實際支出之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
3、診斷證明書費三百一十元:原告乙○○○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三百一十元(原證十一),如無本件車禍,原告當不致有此項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4、已支出之輪椅、看護墊及復健所需等雜項費用支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依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陳報狀):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收據(原證十二)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可以確認。
5、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查原告乙○○○原任教於屏東糖廠復興國小,現已退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骨折、腸胃道出血之傷害,住院期間經歷多次手術,已如前所述,又原告乙○○○因此致重度失智症、中度肢體障礙,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左側肢體功能仍缺損,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有身心障礙手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三、十九)可憑,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審酌原告乙○○○前開情狀,以及被告丁○○任職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被告國光公司則為國內著名之客運公司,並被告國光公司、丁○○從事客運事業,首應注重交通安全,竟違規行駛致依規定穿越人行道之原告乙○○○受有重大傷害等情,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三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6、依上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雜項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扣除被告已先支付之八十萬元,以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扣除富邦產險公司已支付原告之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7、待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雜項支出部分:原告乙○○○在本次車禍之前,雖患有狹心症、高血壓、心臟病及失眠症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在中心診所醫院就診,九十年三月三日之飯前血糖為125mg/de,只需飲食控制,尚毋須藥物治療,此有中心診所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函可稽,依該院病歷所示原告乙○○○並未患有不能自理生活之重病,再參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尚佳,無須他人照顧情形。於此次車禍後,方發生重度失智症及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生活起居始需由專人照顧,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診斷書、台大醫院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原證三、四、六、十九)可憑,原告乙○○○於發生此次車禍後,始增加此項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再查,原告聘請外籍監護工每月所需之花費為每月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書狀費用明細表所計算之外籍看護工三餐費用、水電費、住宿費及車資,其計算缺乏依據,尚難遽採;原告因無法控制大小便,每月購買看護墊、尿褲、尿墊、橡膠手套、垃圾袋等用品需花費三千零五十三元(如費用明細表),亦屬必要費用;至醫院復健及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依台大醫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目前原告乙○○○每月至多回診一次,再以原告住所至台大醫院之距離,每次就診來回車資不逾二百元,原告每月門診支出之車資應酌減為二百元,每次門診費用則酌以一千元估算;至於中醫門診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審酌其必要性,營養品、中藥品部分則不能證明屬於必要範圍,均應予剔除。以上,原告乙○○○因本次車禍每月所增加之支出,為三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原告乙○○○自其出院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受傷害尚未復原,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原證十九)可憑,故前開每月支出,應由被告按月連帶賠償至原告乙○○○所受傷害復原能自理生活或死亡之日止。
三、就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一萬四千零一十二元:依原告丙○○主張醫療費用,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六紙為憑,被告雖以前開單據為精神科就診之費用抗辯。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診斷書(原證十五)所示,原告丙○○就診係因此次車禍創傷後壓力所致,且觀之原告丙○○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健康保險就醫紀錄所示,在此次車禍發生之前,並無精神科就診之資料,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附就醫紀錄可稽,足證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如前所述醫療費用尚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之部分,原告實際僅支出之一千七百三十元,再扣除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之二千八百三十元,此部分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2、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肘挫傷破皮傷之傷害,且因此受到驚嚇,致出現失眠、過度警覺、罪惡感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之現象,有台大醫院精神部診斷書可證(原證十五),原告丙○○為此至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六次,則有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可憑(原證十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丙○○所受之傷害僅為輕傷,併受到驚嚇,其目前於育堂有限公司任業務經理、兄帝行有限公司任負責人(原證二十一),以及被告丁○○任職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被告國光公司則為國內著名之客運公司,並被告國光公司、丁○○從事客運事業,首應注重交通安全,竟違規行駛,致依規定穿越人行道之原告丙○○受有輕傷及驚嚇等情,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法有據,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原告乙○○○因本次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復原能自理生活,或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三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