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黃海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替訴外人雅樂商標織造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
公司),嗣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
0年7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
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
對人已於85年出境,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出國外,不知其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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