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蕙
       楊惠雯
被   告  林佳慧
       林秋橖
       林湯麗琴
       林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 林進福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林進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登記日期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鍾隆毓 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
告丙○○、丁○○應就林進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丁○○就前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
將林進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105年4月14日,登記日期為105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戊○○○、乙○○,
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下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告丙○○、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87,28
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
丙○○已陷於無資力。惟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林進福於
105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被告丙○○既未拋棄繼承,即應與林進福之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丙○○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恐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協
議由被告丁○○單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丙○○全
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等同將被告丙○○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
告丁○○,此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
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之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間應就林進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丁○○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訴
外人林進福所遺上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4月14日,
登記日期105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丁○○則以:本件繼承登記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本件
債務為被告丙○○所積欠,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戊○○○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款);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7號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8
7,28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明細、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23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9
頁、第102至104頁),被告就此均未予爭執,自堪採信
。而林進福於105年4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其繼承人有被告丙○
○(林進福之女)、丁○○(林進福之子)、戊○○○(
林進福之配偶)、乙○○(林進福之女),被告丙○○未
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於105年5月9日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全部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據以於同日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5月11日登記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6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
1060014293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26日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6頁、第33至49頁),亦堪認定。
(三)原告既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被告丙○○之父林進福
死亡後,被告丙○○既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丁○○、戊○○○、乙○○共同繼承而取得附
表所示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歸由被告丁○○單獨所有,並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丙○○
就被繼承人林進福遺產之分割協議,確有使被告丙○○因
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登記予被告丁○○之情事。且若被告丁○○日後獨自將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出賣,原告即將難以對被告丙○
○求償。而此係被告丙○○以分割繼承遺產之方式,處分
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
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又被告丙
○○積欠原告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足認被告丙○○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丙○○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
極財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無償登記至被告丁○○
之名下,被告丁○○並無因此負擔消極債務,顯屬被告以
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丙○○之責任財產,而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丁○○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105年5月9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被告丁○○
並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因不在被告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範圍,原告就此一併請求撤銷及塗銷,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林進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及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丁○○並應將林進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4月14日,登記日期105年5月11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原告誤繕高雄市為高雄縣)│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3│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
│││巷26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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