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郭浩偉
被   告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捌萬柒
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
司票字第4411號本票裁定確定。惟原告僅借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且均已還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20萬元為被
迫簽寫。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103年5月7日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陸
續清償部分欠款,至103年11月6日又向被告借款18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部分用以清償前揭借款之剩餘欠款,部
分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
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
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
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借款10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20萬元為被迫簽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惟原告主張其收受之款項僅10萬元,自應由被告就
其餘10萬元款項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且經原告親收20萬元款
項無訛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表(下稱
系爭徵信表)、原告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駕照、
後勤支援指揮部等證件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影本各
1紙為佐(本院卷第35至37、20頁),而原告於本院亦不
爭執確實有交付前揭證件資料予被告以借款,且有簽寫系
爭收據乙節(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在。原告雖一再稱:僅借款10萬元,票面金額
20萬元是遭脅迫簽寫云云,但其於本院亦自陳:沒有被脅
迫,是我急著用錢,被告叫我簽多一倍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24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要求其簽寫多一
倍之金額,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兩造間確實有
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四)又就本件債務之清償方式,兩造約定為由被告持原告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33300****772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按月提領以為清償。經本院調閱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兩造對於其
中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跨行提款紀錄均為由
被告提款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另被告亦自陳原告於104年1月5日有以現金償還19,40
0元(本院卷第49頁),有系爭徵信表右下角之記載為佐
(本院卷第35頁),又兩造對於債務利息以年息20%計算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則原告按月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兩造約定之利
息,再抵償原本。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依序清
償之日期、數額及清償後所餘債權,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已償還完畢,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自難認其已清償完畢。
(五)至被告後雖辯稱:原告係先於103年5月7日向其借款20萬
元,至103年11月6日又向其借款1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其中部分用以清償前揭借款剩餘欠款,部分以現金交付
原告云云,惟此與其先前所述:原告於103年5月7日向被
告借款20萬元,因借款到期無法償還,乃與被告洽商就剩
餘欠款18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剩餘欠款等語(本院
卷第16頁)已有不符。而被告就其改稱:原告於103年11
月6日再向其借款18萬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此筆18萬元
之借款始簽發乙節,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系爭徵信表、保管切結書等(本院卷第42頁
)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所述,自無足採信。
(六)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就本金部分僅餘87
,821元。又原告僅清償至104年1月5日止之利息,則被告
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於超過87,821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台幣)│││
├───┼─────┼───────┼───────┤
│郭浩偉│180,000元│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30日│
└───┴─────┴───────┴───────┘
附表二:
┌──┬─────┬──────┬────────┬────────────────┐
│編號│票面債權│清償日期│清償數額│依序清償後所餘債權(新台幣,元以│
││││(除編號8為以現│下四捨五入)│
││││金交付外,其餘均││
││││以提款方式)││
├──┼─────┼──────┼────────┼────────────────┤
│1│200,000元│103年6月5日│26,000元│扣除1個月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200,000元x20%x1/12=3,333元。│
│││││26,000元-3,333元=22,667元。│
│││││200,000元-22,667元=177,333元。│
├──┼─────┼──────┼────────┼────────────────┤
│2│177,333元│103年7月4日│18,000元│扣除1個月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177,333元x20%x1/12=2,956元。│
│││││18,000元-2,956元=15,044元。│
│││││177,333元-15,044元=162,289元。│
├──┼─────┼──────┼────────┼────────────────┤
│3│162,289元│103年8月5日│18,000元│扣除1個月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162,289元x20%x1/12=2,705元。│
│││││18,000元-2,705元=15,295元。│
│││││162,289元-15,295元=146,994元。│
├──┼─────┼──────┼────────┼────────────────┤
│4│146,994元│103年9月5日│18,000元│扣除1個月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146,994元x20%x1/12=2,450元。│
│││││18,000元-2,450元=15,550元。│
│││││146,994元-15,550元=131,444元。│
├──┼─────┼──────┼────────┼────────────────┤
│5│131,444元│103年10月3日│18,000元│扣除1個月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131,444元x20%x1/12=2,191元。│
│││││18,000元-2,191元=15,809元。│
│││││131,444元-15,809元=115,635元。│
├──┼─────┼──────┼────────┼────────────────┤
│6│115,635元│103年11月5日│18,000元│扣除1個月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115,635元x20%x1/12=1,927元。│
│││││18,000元-1,927元=16,073元。│
│││││115,635元-16,073元=99,562元。│
├──┼─────┼──────┼────────┼────────────────┤
│7│99,562元│103年12月5日│13,400元│扣除1個月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99,562元x20%x1/12=1,659元。│
│││││13,400元-1,659元=11,741元。│
│││││99,562元-11,741元=87,821元│
├──┼─────┼──────┼────────┼────────────────┤
│8│87,821元│104年1月5日│19,400元│扣除1個月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87,821元x20%x1/12=1,464元。│
│││││19,400元-1,464元=17,936元。│
│││││87,821元-17,936元=69,885元。│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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