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泰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證人 徐雅美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
度偵字第272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泰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00000元;嗣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
決,撤銷原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000元;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
上字第3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
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