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馬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馬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楊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
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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