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第7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黃冠浩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冠浩表示:其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並約定交易數量、金額為愷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600元,交易地點為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小後,甲○○隨即至彰化縣○○鄉○○路○○段○○○號黃冠浩住處,將現金600元交付予黃冠浩,黃冠浩即指示甲○○跟隨 陳鈺惠 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及陳鈺惠所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以便聯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遂於97年6月24日凌晨0時22分許後之同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小附近,由陳鈺惠將1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甲○○,黃冠浩、陳鈺惠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並牟取轉手之差額為利潤等實情,竟於99年6月24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合議庭法官審理陳鈺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時,依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時地,是否陳鈺惠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蒞庭時補充陳述及更正,而起訴所載其購買毒品之60
0元項款交給陳鈺惠乙節,顯係誤載),為迴護陳鈺惠,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實際拿毒品給你的人,是男生或是女生?)拿給我的人沒有下車,他就將車窗搖下來拿給我,所以是男生女生我不清楚」「(為何在黃冠浩審理案件中,在高分院審理中指 證愷 他命是陳鈺惠交給你,錢他也給她?)是黃冠浩叫我這樣說的」「(於97年6月24日前,是否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在使用?)不知道」「(你第1次看到陳鈺惠是在何時?)到高分院以證人身分開黃冠浩案件時」「(為何黃冠浩要你指證陳鈺惠,你就照他的意思作?)因為我怕家人受害」等語,而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上開99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經判決後,經陳鈺惠提起上訴,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8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本案時,自白前開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另案被告陳鈺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月24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件卷宗、與被告甲○○與黃冠浩於97年6月23日晚上11時55分起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訴字第345號審理卷宗第6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證稱前述:其不知道何人於97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小附近,交付愷他命交付予伊等情,攸關陳鈺惠有無與其涉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於99年8月2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另案被告陳鈺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即該案尚未確定,是被告甲○○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結證內容,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係為單純迴護陳鈺惠之故,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