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查本件毀損之金爐,係被告與告訴人 林勝五林姓 族親所共有,被告爬進該金爐頂部,致金爐凹陷損壞,揆諸上開說明,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林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與告訴人林勝五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毀損告訴人林勝五等林姓族親所共有之金爐,宣洩情緒,致告訴人所共有之金爐凹損變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稱已將凹陷變形之金爐恢復原狀(見104交查151號卷第68頁詢問筆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林家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進(所涉預備殺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勝五為族親,均居住在彰化縣永靖鄉00村00巷00弄之正身護龍大庭院內(林家進與林勝五住處之門牌號碼分別為00號及00號)。林家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飲酒後,在前述彰化縣永靖鄉00村00巷00弄之住處庭院內起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起乩後,逕自爬進由林家進、林勝五等林姓族親所共有,擺放在該庭院用以焚燒金紙之金爐內,致該金爐頂部因無法承受林家進重量而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勝五。
二、案經林勝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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