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林隆昌 代理人 林隆源 相對人 林麗卿 關係人 楊式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楊式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隆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急性腦膜炎併發器質性精神病等病症,於民國98年間起經醫診治未有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關係人楊式雅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林隆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黃桂耀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喃喃自語、答非所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約於30多歲時罹患腦膜炎,經醫診治後仍有明顯情緒不穩、自言自語、答非所問、行為怪異等情形;相對人因病致其思考、理解能力明顯受損,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嚴重障礙,本次會談時有明顯自言自語、語無倫次、判斷力嚴重障礙等情形。依本次鑑定結果,相對人對自身事務處力能力嚴重受損,行為辨識能力嚴重喪失,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院函文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楊式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即本件聲請人林隆昌之妻),關係人林隆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關係人楊式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隆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林隆源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表示由關係人楊式雅擔任監護人、林隆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關係人楊式雅、林隆源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楊式雅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式雅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隆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