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鄭濟民
林金鳳 兼訴訟代理 鄭漢欽 人被上訴人 廖永雪 訴訟代理人 吳連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這事故我們沒有錯,前第一車及第二車發生事故影響造成我第三者也是受害者。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對方後保險桿,對方後保險桿掉漆脫落、裂痕,因此本人要把對方車後保險桿換新,經我查詢的汽車材料店的報價,都不像被上訴人所稱的費用那麼高。有問過汽車維修廠,後保險桿1支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噴漆一支1,500元,安裝一支1,000元,合計6,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泛言指稱伊沒有錯,也是受害者,伊所查詢的汽車材料店的報價,都不像被上訴人所稱的費用那麼高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何訴訟資料認原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