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育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育承(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邦旭紡織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停車坐在路邊休息,適有 張秀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而來,撞擊 曾育承 之上開機車因而受傷,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28分許,測得曹育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曹育承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張秀涓於警詢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曹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
2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且有相當之危險性,實應可責,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圖貪一時之便欲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