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定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竊取 劉文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補充更正為「竊取 劉榮昌 所有、由劉文錦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第7行「得利資源回收廠」更正為「得利企業社」。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善,竟仍未見醒思,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邱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巷口,竊取劉文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嗣於103年6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邱良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該車所拆解之貨車尾門1片、升降尾門馬達1顆及塑膠製品等零件,前往不知情之 陳秀華 所經營「得利資源回收廠」變賣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文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錦指訴及證人陳秀華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源回收物品登紀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詹曉萍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