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並多次於俞○綝貼文之留言欄內
發表相同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輕率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發文侮辱俞
○綝,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除傳送簡訊向告訴人道歉外,並願
意賠償告訴人,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於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目前
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因
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本院爰審酌
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之意
,此業有被告傳送告訴人之簡訊翻拍圖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3頁及第55頁),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惟堪見其悔意
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本案發
生迄今已過8個月餘,均未再見被告另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
行,足見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告曾惠凰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凰因不滿其表姐俞○綝曾拒絕幫伊帶小孩而懷恨在心,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某時
許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名稱「
澎湖大網聚」社群網站之Facebook網頁,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妳真的很不要臉!還沒離婚就
交男朋友」等文字並附上俞○綝之正面彩色近照相片2張語
,足以毀損俞○綝之名譽。
二、案經 余亞綝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惠凰固不否認,過去曾有託告訴人幫伊照顧女兒
遭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件事發生與本件
事已相距有一段時間,且我要害她的話,不會用自己的名義
去PO文,且應係被人冒用帳號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俞○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臉書之網頁截取資料、Line群組對話等物附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係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前開臉書上發表上揭言
論。再者,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
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
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
於犯罪事實中,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還沒離婚就交男
朋友」等詞語,係流於輕蔑嘲諷、情緒性且人身攻擊的抽象
負面批評,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與道德上之認知,足使告訴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與道德評價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
人,因此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而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曾惠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2、罪數:被告所為上開數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字眼,基於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3、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然查經調查後,發現並未就個案的明確具體事實而為指摘,
此核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粘惠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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