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妹即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更改其姓名為曾美妹,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查詢系統所得記錄在卷,復經其於本院訊問時審核無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曾美妹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美妹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鍾明珠 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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