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570公克,驗後淨重為0.55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上開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洪志豪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扣案,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0公克,驗後淨重0.55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言其持有犯行,此有被告104年8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