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王慧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4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與丙○○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心鋁製條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右腕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詞。(三)卷附之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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