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乙○○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間毆傷其兄而心生怨恨,乃萌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於94年11月
19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車友檳榔攤」附近,將機車停妥後,撿拾路旁石頭砸向「車友檳榔攤」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被告丁○○。被告丁○○見所經營之「車友檳榔攤」窗戶遭砸毀,遂外出查看。此時,被告甲○○即手持預先準備之木製球棒向前追打被告丁○○,直至追至基隆市○○區○○路○○○號室內,見被告乙○○及被告丙○○在其內,被告甲○○亦持上開木製球棒毆打被告乙○○及被告丙○○,因而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及左手挫傷併瘀斑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左肘挫傷併腫脹、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脹、背部挫傷併瘀斑、左上臂挫傷併瘀斑與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丁○○、乙○○及丙○○遭被告甲○○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捧毆打被告甲○○,使被告甲○○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腫脹及瘀斑、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腫脹及瘀斑及左小腿挫傷併瘀斑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嫌;另被告乙○○、丙○○及丁○○則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丙○○及丁○○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被告甲○○另涉犯之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撤回對被告乙○○、丙○○及丁○○之傷害罪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丁○○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及毀損罪告訴,有撤回狀4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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