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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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家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94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鍾家棚因誤觸法網受法律制裁,目前在澎湖監獄執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執行扣款乙事懇請能暫緩扣除,因其85歲年邁阿姨,欲使異議人於失去自由中能購買日常用品,而以其老人年金所寄,法律不外乎情理法,秉持著公平、公正、保障人民之律法,請求僅扣異議人工作所得之勞作金或獎勵金,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於106年8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異議狀,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經該署於106年8月18日以中檢宏執新106執聲他2010字第094180號函,將該聲明異議狀移送前來,係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而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122條第2項所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鍾家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即現金新臺幣2,150元、CANON廠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1,000元之金飾項鍊1條)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5日以中檢宏執新105執沒944字第10608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新臺幣8,900元之範圍內,酌留異議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然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執行異議人犯罪所得8,900元,以上開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8,900元範圍內,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始辦理沒收,並無違法可言。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業於105年10月12日以中所總決字第10500084940號函文回覆已代扣繳異議人犯罪所得1,867元,是異議人尚有犯罪所得7,033元代扣繳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執沒字第944號卷宗核對無訛。
(二)而異議人於106年7月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移至澎湖監獄執行,惟因異議人尚有7,033元犯罪所得代扣繳,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106年7月19日以中檢宏執新
105執沒944字第08094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於新臺幣7,033元之範圍內,酌留異議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乙節,有該第080949號函文在卷可佐,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既表示保管金係其家屬親友由監外寄入,經檢查後保管之金額,自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甚明,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於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