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104年度侵訴字2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保字第19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俊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俊昇(下稱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0號(104年度偵字第12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植有期徒刑2年,應予更正),緩刑4年,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8月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且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又於緩刑期間,另涉強制性交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核受刑人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違反前條(即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需「情節重大者」為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並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前揭紀錄表可憑。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規定應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法治教育,然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應於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及應於同年5月21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有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23日中檢宏護哉字第056998號、106年6月13日中檢宏護哉字第065823號、106年7月4日中檢宏護哉字第074485號、106年7月25日中檢宏護哉字第083542號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102147號通知函、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報告表等件可稽,均未依規定接受保護管束、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甚明。
㈡又受刑人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10號判決之罪刑及緩刑宣
告後,本應恪守法令,謹守規範,不得有再故意犯罪之僥倖,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內,即於106年3月8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調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受刑人侵害對象國中三年級少年A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明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在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情,足認受刑人至少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無疑。基此,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予以緩刑宣告,竟未接受保護管束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見受刑人之守法意識薄弱,自律不足,且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章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益見其女性性自主意思決定之不尊重,更視法律為無物,毫無法治意識,已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再犯後案之同類型案件,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依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公共安全秩序,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之必要,以達教化之目的。故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