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台(品牌KINGONE、型號K5、橘紅色)、充電型手電筒壹個、金莎巧克力貳條、無子冰梅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 林家錦 所經營之攤位,趁林家錦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林家錦置於該攤位抽屜內之藍芽喇叭1台(品牌KINGONE、型號K5、橘紅色)、充電型手電筒1個、金莎巧克力2條、無子冰梅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錦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柯志宏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高雄人,不知道羅東的路怎麼走,伊才來羅東一個禮拜,幾天前都在羅東運動公園內睡覺,沒有前往該處行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相片6張、竊案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證人林家錦於警詢中所證述: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左肩有刺青、中長髮、有染髮、走路緩慢)進來我們的攤位翻動所有抽屜,並竊取上述財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互核卷附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相片6張及被告相片6張,被告身上左肩有刺青、中長髮及染金髮等特徵均與監視器所拍攝之行竊者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其上開所辯僅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曾有贓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次所竊取之物品為藍芽喇叭1台(品牌KINGONE、型號K5、橘紅色)、充電型手電筒1個、金莎巧克力2條、無子冰梅1包,價值共計為2,500元,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藍芽喇叭1台(品牌KINGONE、型號K5、橘紅色)、充電型手電筒1個、金莎巧克力2條、無子冰梅1包,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