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丁○○丙○○戊○○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臺南市,而其犯罪地亦係在臺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