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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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楊富美 擔當自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醒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醒哲為全國最高衛生首長,奉國家高薪厚祿,卻長期怠忽職守,使民眾健康遭受嚴重危害。自訴人楊富美為盡民意代表職責,揭發被告諸多不法弊端,詎被告竟為報復自訴人並轉移焦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不惜以明知虛偽之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自訴人妨害名譽,且事前未向自訴人查證,即罔顧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大肆向媒體宣揚指訴「 蔡茂松 (告訴代理人)表示,在KTV性騷擾案爆發後,楊富美隨即趕搭新聞熱潮,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涂醒哲在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遭清潔工撞見,嚴重妨害涂醒哲的名譽」云云,所散布自訴人曾於記者會中「公開指稱」被告性醜聞一事,完全出於虛構。被告擔任政務官不力圖為民服務,竟以明知完全出於虛構之事無端興訟,誣陷無辜,知法玩法,殊不可取,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因認其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蔡茂松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內容略以:「(該案被告)楊富美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上向記者指稱『被告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還被負責打掃的 歐巴桑 撞個正著』等不實事項,毀損被告之名譽」、「當時媒體記者在記者會中不斷詢問楊富美有關此事發生之時間、地點及人證,被告楊富美答稱『是歐巴桑親眼看見的,不是聽人講的』,記者追問:『看到什麼?』,楊富美再答:『就是你們記者說的那樣。我不能再說了,歐巴桑也是吃人頭路的,現在頭路很難找』」等語,此有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惟其指訴內容,係分別引用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三立、TVBS、中天、年代、華視等電子媒體報導之內容,亦據被告提出各該報紙影本及三立、TVBS、中天、年代新聞報導之錄影帶為證,此有前開告訴狀及其附件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八頁)。核與被告在原審辯護人所述,被告係依報紙及電子媒體之報導,相信自訴人有被訴之誹謗事實,因而提出告訴等語相符。
㈡自訴人於另案自訴被告 鄭弘儀 等人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
九七號)所提出之右開記者會錄影帶一卷,於該案經原審勘驗結果與自訴人於該案提出之錄影帶譯文內容相符,而右開記者會現場錄影譯文內容中有載─「(記者?那個歐巴桑怎麼說)那個,我們以後另外一個...(背景吵雜)」、「記者?(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 涂代 署長在辦公室嘿咻..)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這個我在這裡,我先hold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直接向大家說」、「她(提供消息之歐巴桑)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記者?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我一向做事一定要確實查證,而且又一而再、再而三,一定要查證我才會講」等語;再自訴人於該案中,所謂「有接獲檢舉固為事實」云云,但自訴人並無佐證以實其說,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可參。
㈢按自訴人在右揭記者會上雖未明說「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話,
但依自訴人在記者會現場回答記者之內容,即可看出自訴人企圖以隱晦暗示方式證實該消息。而自訴人以隱晦暗示方式證實所謂「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與明確說出所謂「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對外所產生之效應相差無幾,均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被告因而認自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自非無據。被告右揭告訴行為自不構成誣告之要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委託律師具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上訴
人誹謗,明述:「楊富美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上向記者指稱『被告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還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個正著』等不實事項,毀損被告之名譽」被告在其具狀告訴中,明述上訴人此一「指稱」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上」所為,然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全程錄影,上訴人絕未做此一「指稱」,被告在法院審理時,亦表示此「錄影」為真實,故已足證被告具狀上訴人在記者會中做此「指稱」,確係明知所訴虛偽。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十一月六日提出上開告訴之前,實已細看過濾上訴人提供之全程錄影及所有相關側錄影帶,故被告實已明知上訴人並未有上開「指稱」。被告明知不實,竟加以偽述上訴人有「指稱」,而做為所訴之「證據」,實已犯誣告罪。被告在其具狀中提出「當時媒體記者在記者會中不斷詢問楊富美」。惟查所有記者之問句中及原告之答話,也絕無此一「指稱」中之關鍵字句,即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發生性關係」,還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個正著」。可證實此所訴之「指稱」,也非出於參與該記者會之媒體記者,足證被告具狀明述此「指稱」係上訴人在記者會所為,確屬無中生有,杜撰虛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聯合晚報報導被告在當天上午所另行召開之記者會,明述:「至於外傳有清潔工人指稱,曾撞見衛生署長涂醒哲與某疾病管制局女職員在辦公室裡做不該做的事,涂醒哲則不願多加回應」,核對此一清潔工人所「指稱」,實與被告誣告上訴人所具狀依據之「指稱」相吻合,顯見被告實明知所提之「指稱」,實為此清潔工人之「指稱」,且傳自被告本身所召開之記者會,被告並對此「指稱」表示不願多加回應,故被告也確已獲悉此「指稱」。然被告利用媒體混淆消息來源之際,將此「指稱」誣賴為上訴人所為,且遽為告訴之「證據」。另在同一報導中也明述:「涂醒哲指出,他將與律師商討過後,決定是否向報導不實之媒體提出告訴」,可證被告在與上訴人同時段所召開之記者會中,被告確已知悉此一清潔工人之「指稱」,且明知真正的傳布者為「媒體」,而非上訴人,被告並考慮對「媒體」提出告訴,實已足證被告故意張冠李戴,利用移花接木的手法,將原本由其記者會所傳出之「『清潔工人』指稱」,變造為「『楊富美』指稱」,並做為所訴之「證據」,其犯行亦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變造證據之事實。
㈡原審採信「被告係依報紙及電子媒體之報導,相信自訴人有被訴之誹謗事實」,
而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不依據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訴人記者會全程錄影,查核在該記者會中是否有被告具狀所述「指稱」,反而採信被告推諉之「報紙及電子媒體」片段不實報導,實違反常理。原審藉此為被告卸免刑責,難謂有當。被告未在場參與上訴人之記者會,但在同一時段自己之記者會已知有此「指稱」,且考慮對報導不實媒體提出告訴,原審認為「其於事後依報導主張自訴人涉嫌誹謗」,實全然無稽。況此等報導內容確有不實,大部分媒體確已澄清更正,被告仍據此不實報導,繼續誹謗之訴訟,其具誣告之蓄意。被告已查證明知此等報導不正確,且早在十月三日上午其自己所召開之記者會時已獲悉此一「指稱」,與上訴人完全無涉。故被告辯稱因相信此等在十月三日之後之不實報導而提出告訴,確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被告絕非「疏於查證」,而係在事前已明知所訟虛偽,早已在其自身記者會確知清潔工人之「指稱」,自無「查證」之必要,有否「查證」也不影響此一事實。
原審誤述上訴人主張為被告「疏於查證,執意告訴」,明顯違背事實。
㈣在四月二十九日庭審,被告之辯護律師表示系爭「指稱」相關緋聞,早經政風室
調查過,並已證不實。上訴人為此向庭上請求調閱政風室調查記錄,以證明系爭之「指稱」緋聞早就曾流傳於被告之任職單位,且被告及其律師早已獲悉,也明知與上訴人完全無涉。上訴人在記者會前一天下午始接獲電話檢舉,但檢舉者並未透露其姓名、身份。是以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僅被動答覆有人檢舉,絕未也不可能提及檢舉人之姓名、身份。惟在十月三日下午就有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職員 李貞毓 「主動跳出來」,以「檢舉人」的身份,向媒體澄清『指稱』之緋聞,且對被告極為讚賞。李女士所為屬「無號入座」,顯有背景原因。
四、惟如右所述,自訴人在右揭記者會上雖未明說「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話,但依自訴人在記者會現場回答記者之內容,即可看出自訴人企圖以隱晦暗示方式證實該消息。而自訴人以隱晦暗示方式證實所謂「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與明確說出所謂「涂醒哲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對外所產生之效應相差無幾,均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被告向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既不構成誣告之要件,亦不生「疏於查證」之情事。再自訴人所召開右揭記者會上既有出現「(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的勇氣站出來」「(記者?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之對話,此自足以讓人懷疑被告所任職單位之清潔工人是否確有對外散布「被告在辦公室嘿咻」之謠言,被告所任職單位之清潔工人若為自清其並未對外散佈有關「被告在辦公室嘿咻」之謠言,因而主動向媒體澄清『指稱』之緋聞,豈能謂為「無號入座」之舉。
五、綜上,可見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訴人因而聲請調閱上開政風室調查,及傳喚證人李貞毓女士,本院認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二次之通知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前,且本件之審理期間亦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固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併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