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就業務侵占1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業務侵占5罪,各判處罪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8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6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06月0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10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洵屬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