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0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10804號緩起訴處分(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煞車卡鉗得手後上網拍賣,自屬可議,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目前已有固定之工作,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因一時貪念所致,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