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從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只因相對人以不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伯父 游順福 提告及不向檢警告密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 游順龍 之行蹤,並保證不會將本票提示等條件為餌,誘騙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相對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不對抗告人之伯父提告及不密告抗告人之父行蹤為餌誘騙抗告人簽發,系爭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