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訴外人 符玉榮 之女朋友,因訴外人符玉榮在台已有配偶,乃與原告共謀商議本件虛偽婚姻,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大陸上海市完成兩造之結婚登記。嗣因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並經移送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偽造文書罪嫌起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因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當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無同居之實,卻與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與被告甲○○無結婚之真意,復無同居之實,其所為婚姻顯有無效之情,業經其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卷宗,審閱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罪之案件審理中所供稱:「被告家人我都沒有看過,也完全不知道,見面二、三天就結婚,而前往大陸之開銷,亦由訴外人符玉榮負擔,且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來台後,就住在租的房子,沒有與我住一起。」等語查明屬實,益證兩造婚姻確屬異常。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查本件兩造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為結婚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本件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