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雲為高雄市○○區○○○路○○號「善變包子早餐店」店員。民國108年9月7日11時18分許,客人 田冠妏 於該店用餐後,將其所使用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內含田冠妏父親申請、供田冠妏使用之SIM卡一張)遺留在報紙下方後即離開,吳英雲於整理餐桌時,上開手機不慎掉落桌下,吳英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放進褲子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經田冠妏報警究辦,警方透過上開早餐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田冠妏證述相符,並有購買手機證明、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填補損害(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8號和解筆錄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給付,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和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為個人專屬物品,可掛失重新申辦,且無證據顯示物品形體本身具有若干價值,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田冠妏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5,000元至田冠妏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29││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