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伯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伯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採尿時間前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並補充被告葉伯航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0)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在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被告葉伯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伯航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葉伯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9月19日15時20分採尿時間前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伯航否認於採尿前溯數日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近這幾天都沒有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