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詹智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 孫韵筑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頸部、胸壁、背部及四肢挫傷、左大腿擦傷,與第七頸椎和第一二三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頁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976號函與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詹智偉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載運貨物,其為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以維行車安全,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尤應特別謹慎,然因附件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孫韵筑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過失程度甚為重大,實有不該;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態度消極,迄案發後至109年4月13日之本院審理時已半年有餘,仍推稱:當初公司說保險公司會處理,對於肇事車輛承保第三責任險之情形不清楚,保險公司態度很消極等語(本院交簡卷第69頁),而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雖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亦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被告詹智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道
0號北上362.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及孫韵筑亦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詹智偉竟未讓直行之孫韵筑先行,而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二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擦撞B車,致B車失控打轉至外側車道,而撞擊由 蘇光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C車,油罐車),孫韵筑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胸壁、背路及四肢挫傷、左大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韵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孫韵筑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韵筑證人蘇光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2張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失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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