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德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焦德明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焦德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揭住處,將焦德明帶返小港派出所採尿,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焦德明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液代碼:J-108334)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張。│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J-││││108334)1張。││└──┴───────────┴─────────────┘
二、核被告焦德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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