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志
楊有成林秀春鄭明宏薛傅玉姮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志、楊有成、林秀春、鄭明宏、薛傅玉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改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第6行以下補充更改為「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按賠率1:1計算,以此等方式由莊家與其他在場之人互相賭博財物。嗣於109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骰子4顆、於林清志身上扣得2,000元、於楊有成身上扣得200元、於林秀春身上扣得100元、於鄭明宏身上扣得100元、在賭檯上扣得陳麗娟所有之100元、薛傅玉姮所有之4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志、楊有成、鄭明宏、林秀春、薛傅玉姮、陳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公然於日間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六人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之規模、賭博之方式、賭注大小(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又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無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40張)、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被告六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被告陳麗娟所有之100元、被告薛傅玉姮所有之4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為被告陳麗娟、薛傅玉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分別在被告林清志、鄭明宏身上查扣之2,000元、100元,並非在賭檯上查扣,然係為供其等賭博犯罪之用,業據渠等於偵查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分別在楊有成、林秀春身上查扣之200元、100元,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有成、林秀春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14、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5號被告林清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有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春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00鄰○○巷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明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傅玉姮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鎮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志、楊有成、鄭明宏、林秀春、薛傅玉姮、陳麗娟基於在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北辰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骰子做為賭具,把玩俗稱「九仔升」之遊戲,由1人做莊,3人持牌各拿2張撲克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其餘圍觀之人可插花下注,以此等方式由莊家與其他在場之人互相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2,9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林清志、楊有成、鄭明宏、林秀春、薛傅玉姮、陳麗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及蒐證錄影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6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