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陸拾肆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昱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時許,持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均未扣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青年夜市內 吳逸芸 所有之「蘭吉雅鐘錶」攤位,以美工刀切開吳逸芸覆蓋在攤位上之帆布,再以美工刀及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攤車之鐵皮後,竊取吳逸芸放在攤車內之各式手錶共73只(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1,100元)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吳逸芸發現遭竊後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且陳昱燐於108年8月23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剩餘之手錶9只(已發還吳逸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逸芸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手錶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美工刀及一字螺絲起子足資用以切開帆布、破壞攤車之鐵皮,顯見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罪)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月7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已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損害填補情(竊得物品中之9只手錶已返還告訴人、其餘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手錶73只,其中9只手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手錶64只,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因未據扣案,被告自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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