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
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辜晉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附表所示之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2月19日雄檢 欽萬 109偵緝74字第1090010430號函暨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於109年3月22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備註│├──┼──────┼───────┼────┼────┼────┤│1│108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中│ 劉小菁 、│寵物 籠柵 │被告係於│││10日12時│華二路102巷│ 王勇叡 │欄5個(│密接之時│││許│5號地下室停車││價值〈新│間、地點││││場││台幣〉│,實現同││││││3000元)│一犯罪構││││││及香爐1│成要件之││││││個(價值│行為,所││││││5000元)│竊取之物│││││││品,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查無│││││││被告行為│││││││時已認識│││││││其所竊財│││││││物係不同│││││││被害人管│││││││領,應只│││││││成立一罪│││││││。│├──┼──────┼───────┼────┼────┼────┤│2│108年9月│高雄市鼓山區中│ 黃羽瑩 │掛於機車││││11日10時│華一路828號││上之安全││││25分許│││帽││├──┼──────┼───────┼────┼────┼────┤│3│108年9月│高雄市鼓山區華│ 李柏旻 │水溝蓋3││││16日17時│泰路286號││只││││29分許│││││├──┼──────┼───────┼────┼────┼────┤│4│108年9月│高雄市前金區中│ 楊秉修 │被害人車││││26日0時│華三路與中正四││牌號碼││││30分許│路口││MSV-105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腰包、│││││││皮夾、現│││││││金2000│││││││元、駕照│││││││、提款卡│││││││、悠遊卡│││││││等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