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恩(原名戴培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8年1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因其係警局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2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熱河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戴承恩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甫購買取得尚未及施用(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25公克、0.196公克,含包裝袋2只)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108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事實,均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憑;事實(二)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2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專-109247)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35公克、0.20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25公克、0.196公克)一節,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毒品依被告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毒品是109年4月3日1時50分許購得,且剛買到就被抓,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等語,是扣案毒品為被告另行起意持有,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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