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游三 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三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51年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三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為失蹤人游三國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所在不明,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就其財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游三國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失蹤人游三國之最後戶籍資料記載失蹤人「於40年1月10日申請遷出」,且查無失蹤人相關後續資料,亦查無其勞健保、在監在押及入出境資料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基安戶字第1080002174號函附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資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可認游三國業已死亡,堪認游三國至遲於40年1月1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游三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2月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之日起已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游三國自40年1月11日失蹤,計至50年1月1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游三國於50年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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