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鉦浩(原名卓均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鉦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拾貳點捌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玖玖伍陸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玖包(含無法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參點貳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卓鉦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更動;即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所科處之法定刑種,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別,然抽象上都屬第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銷售車輛業務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至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餘淨重32.898公克、純質淨重30.9956公克)、橘色粉末9包(含無法與橘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個,合計驗餘淨重43.2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9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節,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均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57號被告卓均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均燁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32.9390公克、純度約94.1%,總純質淨重約30.99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咖啡包9包(總純質淨重約
1.96公克)後持有之。嗣卓均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排檔桿下方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均燁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自白。│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10│扣案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純度約94.1%,總純質淨重│││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約30.9956公克;扣案毒品│││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咖啡包9包,經檢出第三級│││4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過程,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品等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0.99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1.96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5月04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