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書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書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書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書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一日│一日│一日│折算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7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779號│第22907號│第25586號│第8931號│第2033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107年度桃簡字第2181│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23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107年度桃簡字第2181│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9日│108年9月11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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