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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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李春塗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許哲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春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7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武丹坑小段355-1、363-4、366、479-2、479-3、363、365、403-12、405-5、479、363-1、4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評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8,300元,惟經本院3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1,168,810元)後仍無人應買,故裁定返還債務人,且因債務人已無其他可供清算程序變賣之財產,於108年10月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係
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以累積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負債轉由銀行承擔,亦違背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顯非事理之平,並請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以種植樹薯及領取勞保老年年金7,159元為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949元,已逾每月收入等語,種植樹薯雖非每月穩定收入來源,但收成時對債務人經濟狀況應有一定的幫助,有必要調查債務人種植樹薯賺取之金額,實有可能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完全未受清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目前63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時間,仍有工作能力,應勉力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除債務責任,並請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執行,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
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仍有價值1,168,810元之不動產,但清算分配金額為0元,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不動產
價值約1,714,478元,縱使經本院3次拍賣仍未拍定,亦應提出流標底價1,168,810元之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但經本院3次拍賣
仍未拍定,應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不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另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支出8,949元係仰賴勞保老年年金7,159元為生,不足部分須由子女支付,至於種植之農作物是供自己食用,沒有出售,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反面解釋,應為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僅仰賴7,159
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有債務人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第123頁至第127頁),且依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第51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債務人無任何所得,亦無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本院即以債務人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7,15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陳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同開始清算前,即膳食
費5,0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網路通訊費1,300元、健保費749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上開項目核與常情無違,並無奢華浪費之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且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949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500元+通訊費1,3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8,949元)。
⒊雖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最後一次拍賣底價為1,168,810元
,但因變價不易經3次拍賣均未拍定,既難以變價後清償債務,自不能計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拍賣底價1,168,810元之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7,159元,扣除必要支出8,949元後,顯無剩餘,不足部分尚需由子女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惟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