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香菸拾伍條、雞精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利用TM收銀機刷取個人現金分期付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1,899元(每期2,400元12期+3,099元【見偵卷第23至29頁】)」、侵占香菸數量更正為「15條」;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
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暨其自陳現以粗工為業,日收入約1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加值費1萬9,000元、交通罰單及ETC儲
值2萬4,788元、現金19萬元(前開3項金額共計23萬3,78
8元)、香菸15條、雞精2盒,均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利用TM收銀機刷取個人現金分期付款金額部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坦承有侵占,但就此部分隔天就被凍結,所以伊沒有成功等語,就此部分,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尚有侵占5
條香菸(起訴書記載共20條),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雖然於偵查中稱是20條,
但伊回去有算,伊當時是把香菸抵給人家就是還債,伊算了一下就是15條等語。此侵占香菸部分自始自終被告皆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鄭宇翔 於警詢供稱:被告係侵占30條香菸,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侵占香菸5條等物之情,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劉靜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鄭宇翔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擔任代理店長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靜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間,接續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TM收銀機刷取個人現金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98元、悠遊卡加值1萬9,000元、交通罰單及ETC儲值2萬4,788元、及將店內物品香菸共20條、雞精2盒、現金19萬元捲款而逃逸無蹤,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及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萊爾富總公司通知鄭宇翔該店當日款項尚未回復到總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靜於本署偵訊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個人分期現金條碼、全行│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代理收款申請書、萊爾富││││便利商店交通罰款繳款憑││││單及eTag繳費【補單繳││││圳憑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侵占香菸10條及現金22萬元,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鄭宇翔經本署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是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告訴人到庭具結以實其說,其於警詢之指訴,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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