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世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馬世嘉之前科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又28日。再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殘刑7月又28日及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世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世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適當之惕儆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被告馬世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4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殷竊盜、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年桃簡字第85號、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下午2時許,馬世嘉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世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