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5號
109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簡菊子
黃志成 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犯侮辱罪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76號),不服本院合議庭之法院組織及限制非律師之辯護人閱卷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為法官無權否定劉庭長許可辯護兼行異議狀」及「為庭長3/25許可非律師為辯護人遲延47天未給閱卷暨被告4/8請給全卷掃描光碟不全行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之法院組織部分:㈠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
者,即由該獨任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職權與審判長職權則有所區別,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事項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之指揮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是關於許可非律師為辯護人之事項,則屬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指揮事項,當事人倘對於前開許可,表示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自應由合議庭評議,並以裁定為之,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96年台上字第2885、6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審判長前准許被告2人共同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
莊榮兆擔任其等辯護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聲明異議之決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以裁定為之,始得形成本院之外部意思決定,自無本院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就前開裁定不得進行評議等情,故聲明異議人莊榮兆及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志成、簡菊子就上開裁定之法院組織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本院限制非律師為辯護人之閱卷權利部分:㈠按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主
體,即享有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充分防禦權,並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倘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既非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並其須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始例外准許擔任被告之辯護人,若前開准許業經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聲明異議,尚待法院以裁定為之,致審判長原准許不具律師之人之辯護人地位,存有疑義,故舉重以明輕及例外從嚴法則,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之規定,以上開限制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事由,限制辯護人地位尚未確定之不具律師資格辯護人之閱卷權利。
㈡經查:
⒈本案審判長於109年3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
定,准許被告2人共同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其等辯護,惟經告訴人 歐美鐶吳振源 及其等告訴代理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向本院表示其等認為莊榮兆不適合擔任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本院暫不准予莊榮兆閱卷,並於109年3月26日具狀陳述何以認莊榮兆不適宜任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對於上開本案審判長之許可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嗣本院亦函請聲明異議人3人就上開檢察官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表明為保障當事人資訊之隱私、卷內證據之秘密,於本院為裁定前,暫不予莊榮兆就本案檢閱卷證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
2人及其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日桃檢 俊惠 109蒞2440字第1099032668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聲明異議書、本院109年4月7日桃院祥刑來108易476字第10900116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聲1815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1頁、第32頁)。是上開等情,堪以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莊榮兆於本案審判中雖有請求交付、檢閱卷宗及
證物之權利,惟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則法院自得限制其前開權利,以避免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洩漏,並確保本案卷宗與證物之安全,況本案審判長前固准許被告2人共同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其等辯護,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待本院以合議庭評議為裁定前,聲明異議人莊榮兆是否得擔任被告2人之辯護人,以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案卷宗及證物等閱卷權利,均尚未確定,是本院考量本案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保護本案當事人之隱私權、卷宗及證物之秘密與安全性,依上揭意旨及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聲明異議人莊榮兆就本院限制其閱卷權利,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⒊又聲明異議人即被告2人於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付與
其等偵、審之全卷掃描電子卷證光碟,業經本院准許付與前開電子卷證光碟予被告2人,並經被告黃志成於109年5月
6日領取等情,此有本案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24日及109年5月12日之書面審理單批示在卷可佐(見本院聲1815號卷第35、36頁)。是本院業已准許付與聲明異議人即被告2人本案偵、審之電子卷證光碟,並其等已於109年5月6日領取前開電子卷證光碟,至屬明確,聲明異議人即被告2人猶稱本院未付與前開電子卷證光碟予其等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件:
一、為法官無權否定劉庭長許可辯護兼行異議狀。
二、為庭長3/25許可非律師為辯護人遲延47天未給閱卷暨被告4/8請給全卷掃描光碟不全行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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