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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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359號、94年度速偵字第50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㈠於92年12月18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漢民夜市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鏽湯鍋乙組(約值新台幣【下同】4千元),於竊取得手離去時,適在該夜市入口處巧遇不知情之 吳博能 ,其遂搭乘吳博能之機車欲至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舊物商店販賣,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不銹鋼湯鍋乙組。㈡於9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屋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茶桌上之香菸一包,得手後將該香菸置放於其上衣左胸前之口袋時,適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㈢於94年3月3日20時許,行經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泰安輪胎行」時,見該輪胎行所有之氣動板手1支及千斤頂2支(約值2萬元)置於貨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下,於竊取得手後欲伺機變賣。嗣於翌日(4日)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196號「黎一大旅社」前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3份及相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於事實欄所載㈡及㈢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屢犯不悛,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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