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牟澤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國賢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