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賴晏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龍鷹架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之
附表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與附表所示出
租人間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卷宗內並無原告所稱之附表
,是原告訴之聲明難謂已載應為之聲明,而有前揭法定必須
具備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
報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謂之附表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