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故對丙○○懷有怨恨,因得知丙○○日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十八之一號甲○○經營之見晴山莊工作,其為求報復,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壽亭巷九號住處書寫「施先生, 賴勝正 騙我兄弟兩佰萬元投資見晴山莊,當時還錢,不還錢詐(錯字)彈麵包給山莊吃」等語之信函,寄至上開見晴山莊,企圖以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將丙○○解雇,惟甲○○接獲該信時並未心生畏懼;詎乙○○為達報復丙○○之目的,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埔里鎮某處書寫「施先生,丙○○詐騙我兄弟 伍拾萬 ,如他不還錢,我會再見晴山莊水荅(錯字)內放毒藥,這件事跟你無關,因我打聽到,他到處宣傳,他再(錯字)見晴當老闆,,......,仇人」等語之信函,寄至前開見晴山莊,以在見晴山莊水塔放毒藥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旋向警方報案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被告知悉其在見晴山莊工作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恐嚇信函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故該罪為結果犯,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方符該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第一次寄恐嚇信件給被害人甲○○時,被害人甲○○並未心生恐懼,此業據其供明在卷,故被告該次行為尚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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