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俊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俊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俊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俊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俊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直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清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三日,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按百分之五.九五五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填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俊直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俊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俊直公司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尚有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否認有同意被告乙○○退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出口透支契約影本一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四件、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俊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都有正常繳息,在清償日前也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後來要再繳息,原告職員即不收,原告也在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聲請查封被告財產,有誠意履行契約,非原告所稱屢催不還,每次都是先清償借款,再向原告借款。
(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但原告之前都有讓被告展期,這次因原告有查封被告乙○○之財產,所以不願展期。
三、證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三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
(一)俊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為被告甲○○之女,婚前在俊直公司上班,保證書係八十一年被告在俊直公司上班期間所簽,被告婚後於八十四年離職,離職前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告處,請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銀行之經理、承辦人亦答應,但要求被告甲○○另找一位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即找兒子即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俊直公司向原告借款,係每半年或一年換單一次,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甲○○、乙○○,借據上亦均由二人簽名蓋章進行對保,八十四年後,俊直公司之借款均由甲○○及丙○○作連帶保證人,其借據均由該二人簽名蓋章及對保。
(三)被告不作俊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七年,七年來俊直公司向原告借款換單,均未將借據要求被告簽名蓋章或對保,被告七年來一直認為原告已同意撤銷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由丙○○代之,原告雖口頭約定同意由丙○○代替被告連帶保證人,但其七年來之借據均僅由被告甲○○、丙○○簽名,原告對於被告撤銷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雖無明示之證據,至少應有默示之同意,且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被告無須負保證責任。
(四)對原告主張俊直公司有借款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不爭執,但被告已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甲○○、丙○○、乙○○為債務人,就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四七號裁定送達被告,嗣被告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後,按同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本件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被告甲○○、丙○○、乙○○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該三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俊直公司為被告,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追加俊直公司為被告,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俊直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清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三日,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按百分之五.九五五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俊直公司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尚有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出口透支契約影本一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四件、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俊直公司、丙○○、甲○○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俊直公司、丙○○、甲○○雖辯稱:之前借款都有正常繳息,清償期之前也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後來要再繳息,原告職員即不接受,有誠意履行契約,借款已屆清償期,之前原告都同意展期,這次因原告有查封被告乙○○之財產,所以不願展期云云。經查,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不同意展期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亦有上開借據附卷可佐,被告自有依約清償借款之責,至原告不同意系爭借款展期清償之原因何在,不得作為被告不依約清償借款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以對抗原告,被告仍應依約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直公司、丙○○、甲○○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填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俊直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俊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對俊直公司之上開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固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在卷,被告乙○○固自認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但否認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伊於八十四年離職前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告處,並經原告口頭同意,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撤銷被告乙○○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原告雖否認同意被告乙○○退出連帶保證人一節,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份離職前兩天,有到原告處,得到原告同意,由丙○○來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即不用當保證人,原告確有同意等語相符(參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子虛,另被告俊直公司自八十四年到現在,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均由被告甲○○及丙○○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被告乙○○即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一節,亦經被告甲○○供述甚詳,原告對此亦未見爭執,且參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款之借據影本四件,連帶保證人僅由被告甲○○、丙○○簽名、蓋章,未有被告乙○○之簽名、蓋章,亦有該四件借據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應有同意終止被告乙○○就被告俊直公司對原告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否則為何數年來,均未要求或通知被告乙○○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對保,原告此舉,顯與一般金融機構均會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對保之貸款手續相違,是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綜上,原告既同意終止被告乙○○就俊直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就俊直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0~T32┌────────────────────────────────────────────────────┐│附表:││(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叁佰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5.955│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2│叁佰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5.955│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3│貳佰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5.955│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4│貳佰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5.955│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5│玖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九十年七月三日│5.955│九十年八月四日│││叁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