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與被告結婚,並育有一子 黃威迪 。原告於婚前未聞被告染有酗酒及暴力之惡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知被告沈迷酗酒,造成無法正常工作且負債累累,已至不可自拔之境地。甚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連續毆打原告造成傷害,原告在忍無可忍,身心俱疲情形下於八十一年提出告訴,但被告全無悔意,所有家庭必要生活開銷,被告均無法分擔而致雙方之感情惡化。
(二)按夫妻係為同居共營生活而結合在一起,故夫妻若不能同居在一起共營生活,則無夫妻之實,有違夫妻之道,兩造在婚前既約定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廿九弄九號四樓為原告所承租房屋同居生活,被告居然於八十三年未通知原告下擅自攜子下鄉投靠母親至今七年之久。原告為不使子女成為婚姻關係之犧牲品,默然承受分居事實,盼被告皤然悔改,重修舊好。距被告竟變更其母親住宅電話,阻礙原告與兒子連絡及關心。原告因被告拒絕同居共營生活,致原告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尤其兩造因而感情惡化,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持,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長子黃威迪,現雖與被告同住,但被告無正常收入工作並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今,每個月向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請求領取認養金新台幣壹仟元正,有輔導員 蘇子欽 先生可證,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仍我行我素如故,不負家庭責任、遊手好閒。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再無存續之必要。
(四)被告庭上表示願意離婚,並於庭後協調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點於北港戶政辦理離婚手續。詎料原告與訴外人 張麗華 於九月四日上午九點準時等候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至十一時,被告均不見蹤跡,後經由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輔導員蘇子欽先生連絡才知被告要求輔導員前往載送才肯前來辦理,輔導員蘇子欽趨車前往被告住處,卻叩門無人所在住處。原告始知受被告愚弄,原告在懊惱之餘,由友人於午時陪同前往被告住處查詢,竟然被告仍於家中,原告質問卻遭被告怒罵及動粗行為,原告在友人保護下傷心而返。
(五)原告帶著殘障身體,在台北向僱主請假,並趕往雲林配合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卻遭被告奚落愚弄,原告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持,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我行我素、不負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達七年之久根本無夫妻之實,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再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余國華 、 洪純賢 及蘇子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原告未盡母親之責且如果判決兩造離婚,對兩造婚姻,太無保障。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其於婚前未聞被告染有酗酒及暴力之惡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知被告沈迷酗酒,造成無法正常工作且負債累累,甚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連續毆打原告造成傷害,且所有家庭必要生活開銷,被告均無法分擔而致雙方之感情惡化。被告並於八十三年間,擅自攜子下鄉投靠其母至今七年之久,夫妻已形同陌路顯然難以回復感情等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居長達七年之久,雙方互相均未加聞問,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全失,雙方形同陌路,被告雖以如判決離婚,則對被告太無保障置辯,惟因本件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已難期雙方維持幸福和諧之婚姻關係,若強令兩造繼續維持名實不符之婚姻現況,只是徒增兩造生活上之困擾與壓力,不利於雙方重新追求幸福和諧生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表示原告應負擔其子之生活費、教育費等語,惟因此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何況被告提出該書狀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再加以調查,以酌定子女之監護權人及其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