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
年十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台後,迄今仍未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復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