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三六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伍拾日;戊○○、甲○○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與甲○○係朋友關係,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因停車問題與同在該處之丁○○與丙○○發生口角,嗣乙○○、戊○○與甲○○三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自己所有之鋁棒,而戊○○與甲○○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丁○○與丙○○,致丁○○受有左眼眶上裂傷長三公分、兩側後頭枕部血腫、左手臂擦傷,而丙○○亦受有左劦部腫脹併瘀傷等傷害,嗣後三人即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休旅車離去,經丁○○、丙○○記下該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戊○○、甲○○三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丁○○與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 張建豪 於偵查時之證述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高市醫診字第一七八一九、一七八二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顯見被告等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停車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二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試圖與告訴人以三人共同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洽談和解事宜,但遭告訴人所拒,及三人各別之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乙○○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承業已滅失,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可稽,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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